【案情回顧】
2008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間,寧某某在其先后成立的陽光商貿有限公司、旭日投資有限公司及藍海鐵藝經營部等三家經營實體不具備從事商業銀行業務的資格,且未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依法批準的情況下,被告人寧某某依托上述三家經營實體,以“鐵藝及其制品的生產和銷售”、“一帶一路鐵藝文化城”等項目需要投資為由,并承諾以本金1%至5%不等的月利息回報,以投資、借款的方式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吸納資金。寧某某放任其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并通過同學、鄰居、朋友的介紹、引薦,不斷擴大其“朋友圈”,從而進一步擴大吸收資金的范圍、規模。寧某某共計向趙某、劉某等四十八人循環借款人民幣635,649,764元,截至案發時尚欠人民幣121,700,081元未歸還。
【判決結果】
經過法院審理,寧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律師說法】
深圳刑事律師王平聚律師分析其中的法律關系:
1.寧某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罪是指違反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要構成本罪,吸收資金的行為須同時具備四個特征:(1)非法性: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2)公開性:通過媒體、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3)利誘性: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4)社會性: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中寧某某成立的三家實體公司不具備商業銀行吸收資金的主體資格,這是其非法吸收資金體現;寧某某承諾以本金1%至5%不等的月利息回報,這符合利誘性;寧某某通過同學、鄰居、朋友的介紹、引薦,不斷擴大其“朋友圈”,擴大其吸收資金的范圍、規模,這符合公開性和社會性要求;綜上,寧某某的行為在客觀方面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和社會性;且其主觀方面出于故意,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寧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行為上都具有相同的“四性”,兩罪的區別在于對吸收來的資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據相關司法解釋,下列幾種情形通常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1)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攜帶(3)集資款逃匿的;(4)抽逃、轉移、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5)將集資款用于違反犯罪活動的;(6)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匿、銷毀(7)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案情中證據表明寧某某吸收資金主要是用于投資及繳納土地出讓金等經營活動;不存在上述相關情形。故綜合各項證據,寧某某的主觀行為不符合集資詐騙罪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3.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相關司法解釋還規定了兩點:(1)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據此,寧某某雖然非法吸收資金6.4億元,且1.2億元無法返還,也不能據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需要公訴機關全面收集證據,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并排除合理懷疑。最終由法院按照事實與證據來定罪與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