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河南省新鄭市城關鄉溝張村集體土地被國家征用,后用地補償費發放至村組賬戶,被告人趙玉生(村二組組長)、張書安(村支部委員、村委委員)在向村民發放該補償款的過程中,私自套取16.9萬。
該案一審認定二被告人構成貪污罪,二審由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改變定性,認定二被告人犯職務侵占罪。二審裁判理由有二:1.土地補償費已經撥付給村集體的情況下,相關人員協助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職能就已經結束,屬處理集體自治事務;2.涉案資金屬于集體財產,不是公共財產,資金的性質是確認案件性質的關鍵因素,故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爭議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一旦撥入村集體賬戶,其性質即變為村集體財產,不再屬于公共財物,趙某非法占有這部分財物不構成貪污,只能以職務侵占性質認定。
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人雖然系村民小組長,但當其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等特定事項時也可以成為貪污罪的主體。但本案的被告人行為不屬于從事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用等特定事項的管理工作,是屬于從事管理村集體事務的工作。
協助政府從事特定行政管理事務具體指,協助政府開展核準、測算以及向土地征用方發放補償費用等,這些工作主要是指補償款發放之前的協助統計、登記、向上報送以及核實、發放補償款時將政府撥付的補償款不入村集體賬目等
如果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管理等工作已經結束,土地補償費已經撥付給集體,那么村民小組長在管理村集體事務過程中侵吞財產的,因其行為不屬于協助政府從事特定公務,不構成貪污罪,應構成職務侵占罪。
(2)村基層組織管理的財產屬于公共財產還是單位集體財產決定著定性
本案中,該補償款由政府撥付至村組賬戶后,由村民小組集體決定土地補償費的發放和相關標準。該補償款在進入村組賬戶后已經成為村組集體財產,因此被告人利用村民小組長的職務便利,非法占有集體資產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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