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月3日晚上九點多,被告人荊某想“搞點錢”,于是攜帶一把自制大砍刀,騎摩托車從家中出發,一直往縣城方向尋找搶劫對象。
后來他發現“利民小賣部”亮著燈,被告人荊某上前敲開小賣部的門,見被害人沈某一人在店中,被告人荊某遂把沈某推翻在地,用大砍刀架在沈某的脖子上,威脅說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讓沈某“見紅”,被害人沈某想進行反抗,但反抗無效。恰好,沈某妻子聽到奇怪響聲,從里屋門口看到此情此景,她趕忙用手機告訴了臨近的親友,同時報了警。
被告人荊某聽到里屋還有人在報警,趕忙踹了沈某一腳,拿起砍刀落荒而逃。之后,被告人荊某被派出所民警抓獲。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針對荊某搶劫行為的犯罪形態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荊某的行為屬于搶劫未遂,理由如下所述:
一、犯罪未遂、中止、既遂三種形態比較
犯罪既遂屬于犯罪的一種基本形態,法院應當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堅持罪刑法定原則,認定犯罪既遂的標準應是“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齊備”。犯罪既遂是指當事人實施的行為,已經齊備了刑法分則對某一具體犯罪規定的全部構成要件。犯罪未遂是指當事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導致犯罪未得逞。因此犯罪未遂必須具備三個特征:1、已經著手實行犯罪;2、犯罪未得逞;3、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造成犯罪未得逞。
我國《刑法》中第24條第1款規定:“在犯罪過程中,自動中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發生的行為屬于犯罪中止。”當事人行為必須具備三個條件才能構成犯罪中止:1、當事人必須在犯罪過程中停止犯罪;2、必須自動地放棄犯罪或自動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3、當事人必須徹底地停止犯罪或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的主要區別在于: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犯罪未完成。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完成構成犯罪未遂,不屬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著手實行犯罪或未得逞則屬于犯罪中止。
二、關于本案中荊某搶劫的犯罪形態分析
我國《刑法》中第2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為屬于犯罪未遂。”本案中,荊某在實施搶劫行為過程中,被搶劫對象的反抗且發現并報警的行為,足以對荊某產生強制性影響,導致其既沒有使沈某受傷,也沒有搶到金錢財物。因此,荊某放棄犯罪意圖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害怕警察趕來抓捕),其行為應當屬于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