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梁某東的行為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實質是幫助行為的正犯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明知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二者的區別在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將幫助犯的行為正犯化,所以根據共同犯罪理論,需要以被幫助的實行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這就使得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適用空間受到限制。
而從犯罪形態上屬于預備行為的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則不需要考慮下游實行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其適用犯罪更寬廣,對于設立網站、發布信息也應從技術角度做廣義解釋,比如屬于設立網站必要步驟的“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通信傳輸”等行為依舊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客觀行為。
本案中梁某東通過嗨樂的QQ群及QQ站務群對平臺進行管理,發展平臺會員,并對平臺內的虛擬房間進行管理。這些技術角度的客觀行為屬于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客觀行為。
4.梁某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的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90年12月28日《關于禁毒的決定》中規定的犯罪。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體是國家對毒品的管理秩序和公眾的健康。(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為,即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而持有毒品。根據上述禁毒決定的規定,非法持有鴉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3)犯罪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鴉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故意非法持有。
所謂持有毒品,也就是行為人對毒品的事實上的支配。持有具體表現為占有、攜帶、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持有支配毒品。持有不要求物理上的握有,不要求行為人時時刻刻將毒品握在手中、放在身上和裝在口袋里,只要行為人認識到它的存在,能夠對之進行管理或者支配,就是持有。持有時并不要求行為人對毒品具有所有權,所有權雖屬他人,但事實上置于行為人支配之下時,行為人即持有毒品;行為人是否知道自己具有所有權、所有權人是誰,都不影響持有的成立。
本案中梁某東于2017年5月在長春市被抓獲時,公安人員從其駕駛的汽車內查獲甲基苯丙胺2包,凈重11.28克。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
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不滿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5.梁某東的攜帶毒品行為為什么沒有被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法持有毒品是為了進行走私、販賣、運輸、窩藏毒品犯罪 的,則應當定走私、販賣、運輸或者窩藏毒品罪。
只有當運輸毒品成為走私、販賣、制造毒品一個必不可少的中間環節時,也就是說缺少運輸毒品就無法實施走私、販賣、制造毒品時,運輸毒品才具有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相當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罰。而出于其它目的運輸毒品時,比如出于吸食、窩藏目的而移動毒品,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顯然要低于走私、販賣、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認定運輸毒品罪。故綜合案件的事實與證據,不能得出梁某東攜帶毒品是出于走私、販賣和制造的故意,不符合運輸毒品罪的犯罪構成。
6.為什么對梁某東所犯數罪實行并罰?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不同的。且梁某東在觸犯這兩個罪的過程中不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牽連關系。故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梁某東實行數罪并罰。(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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