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記:刑法規定的挪用資金罪,旨在保護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資金的使用收益權。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方式有三種,其中之一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而職務侵占罪,立法宗旨是保護的是公司、企業等單位資金的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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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回顧:
鄭某,男,78年出生。”X星”電子公司業務經理。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間,鄭某利用職務之便,從其業務單位收取回款382900元,未經“X星”電子公司同意,挪用其中6筆貨款歸個人使用, 最后1筆鄭某將單位資金借給了朋友。在被抓獲前向“X星”電子公司返還123000元,其余265000元未能退還。2016年4月,鄭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刑法規定的第272條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數額較大”的標準,根據司法解釋,是10萬元以上。即只要行為人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與他人,數額較大,該行為持續的時間超過三個月即構成犯罪。
挪用資金罪屬于挪用占有型的財產犯罪。在財產犯罪中,挪用資金數額是非常重要的定罪量刑的關鍵,犯罪嫌疑人對挪用資金的返還已否,悔罪態度如何,挪用資金的返還時間點,是刑事律師介入案件后為當事人爭取罪輕處理特別重要的三個辯護點:
1. 不應計入犯罪金額的返還款:鄭某在被公安抓獲前,曾向“X星”電子公司返還123000元,且此筆挪用款時間未超過三個月,雖然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未明確“超過三個月”的明確時間點,而司法機關出于刑事追究司法成本的考量,也出于對法律規定的不同理解,將此筆挪用未滿3個月的款項計算入犯罪金額,但追尋立法原意,設立本罪出于最大限度保護公司、單位的資金占用、收益權,故只要挪用后三個月內積極返還被害公司,雖然鄭某本人已經被羈押,案件進入訴訟程序,這筆金額能在三個月內返還,解除了公司資金所處的危險性,該筆返還金額也應該從犯罪金額中減去。
2.積極應對,退還全部贓款,取得被害單位的諒解:對鄭某挪用的資金,在其被公安控制之后,通過委托律師介入,會見鄭某,并與之交流了解,在律師對案情有了清晰把握后,通過向鄭某分析其面臨的刑事風險的程度,積極退還挪用款項,是鄭某獲得有利處理的前提。在此密切溝通之下,律師協助鄭某家人向“X星”電子公司返還265000元,取得被害單位諒解。
3.爭取緩刑的罪輕處理。緩刑是刑法規定的對原判刑罰附條件暫不執行,但仍有可能再次執行的刑罰制度。
緩刑的適用條件是犯罪分子被判處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同時,犯罪分子不是累犯。且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法定條件。結合鄭某的犯罪情節,到案后的如實坦白,悔罪表現,法院最終認定鄭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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