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初,山東聊城中院對“男子偷情被攔屋內后跳窗身亡”刑事案件作出的二審結果,令人唏噓。
一審中,被告人被法院認定構成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半;被告人楊某上訴后,二審改判楊某6年有期徒刑。
事件的開始得回到2019年2月。彼時,聊城一餡餅店女員工離職后,不顧老板楊某“不要再進入宿舍”的告示,在員工宿舍內與男性網友王某“約會”。老板楊某發現后,多次阻止王某離開,期間并有腳踢手打的憤怒行為。在楊某打電話讓其妻前來查看房間是否有物件丟失的20多分鐘里,王某急于離開,從位于二樓的宿舍窗戶跳出,不幸身亡。
被指控觸犯非法拘禁罪,楊某非常委屈,覺得自己的阻攔行為并不構成犯罪。自己無需為王某的死亡負責。
從我們樸素的法觀念來看,王某私闖民宅,并與離職女員工在自己的宿舍內“約會”,而楊某自己作為業主,于情于理,都有權利留置王某進行盤問,并有權利查看屋內是否有物件丟失。怎么就構成非法拘禁罪了呢?
我們可以就案件來分析一下:
刑法規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為。非法拘禁罪保護的法益,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
非法拘禁罪的客觀表現概括起來分為兩類:一類是直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另一類是間接拘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即將他人監禁于一定場所,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
而案件中楊某阻攔王某離開的行為,客觀的,間接地,剝奪了王某身體活動自由,難于離開宿舍。客觀上是符合刑法規定的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構成的。
事實上,楊某是有權利質問擅自進入宿舍的王某,但也需要明確的是,楊某作為普通公民,是沒有權力對王某進行身體的約束的。這樣拘束其離開的阻攔行為,實質上是侵害了王某的身體的自由權。這個公民身體的自由權,是法律賦予每一個公民不容侵犯的權利。
那誰有權拘束、限制、剝奪公民的身體自由權?
答案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監察委員會。且法律明確規定了對公民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剝奪進行限制的必要性因素、條件及時間等。
如果有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人,依據法律的規定是要進行行政處罰的,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權和執行權都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其它政府部門無權決定行政拘留處罰。而如果涉嫌犯罪,有權適用強制措施的主體,只能是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和監察委。
事件中雖然楊某控制王某的時間不長,僅20多分鐘,但約束,控制時間并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罪名的定性,影響的是量刑的長短。
二審中,法院認定楊某構成自首。而自首是法定的從輕量刑情節,這是法官將刑期從10年半改為6年有期徒刑的原因。
這起發生跳窗不幸死亡的悲劇,是每個人都不想看到的。這也提醒我們,刑法保護我們每個人的人身自由,如果遇到類似情形,撥打110報警電話,讓警察介入查看處置,會是解決事情的最妥當的辦法。
刑法保護我們的財產權、保護我們作為房屋主人的房屋安全權,但是我們在行使自身的正當權利的時候,不要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權益。當我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妥善的辦法讓有權機關介入處理,因為很多時候,維權行為不當,而罪與非罪之間,有時只是一念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