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以來,被告人秦某以每趟港幣10萬元的報酬接受香港籍男子洪某(另案處理)等人的雇傭,先后兩次從巴西圣保羅攜帶毒品可卡因從北京、廈門入境,被告人錢某受宋某(另案處理)的雇傭在機場接應,后二被告人共同將毒品帶往深圳。具體案情如下:
2016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秦某攜帶裝有毒品可卡因的行李箱從巴西圣保羅出發經迪拜中轉后抵達北京機場,與前來接應的被告人錢某會合后,于同年1月30日乘坐火車到深圳,由被告人錢某將毒品交給宋某指定的人員。
同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被告人秦某再次攜帶一個黑色旅行箱,乘坐KL883次國際航班從巴西圣保羅出發經荷蘭阿姆斯特丹中轉后抵達廈門高崎國際機場,入境時選擇無申報通道通關。通關后被告人秦某在機場與前來接應的被告人錢某會合,當二被告人在機場門口欲乘坐出租車到本市湖濱南路長途汽車站轉乘大巴前往深圳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秦某攜帶的黑色旅行箱內6包黃色牛皮紙袋中,當場查獲夾藏于18本大相冊中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狀物的薄棉狀白紙410張,凈重8252.4克。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公訴機關指控的毒品數量及含量是否成立,即本案中鑒定人的鑒定方法是否科學合理存在不同意見。
深圳刑事律師認為鑒定人將薄棉紙當成雜質計算的鑒定方法是科學的,薄棉紙在鑒定時完全可以等同摻雜于毒品中的底粉等非毒品物質,公訴機關指控的毒品數量及含量可以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刑法中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毒品數量以查證屬實的走私、販賣、運輸、制造及非法持有毒品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折算。”但是上述規定并不意味著量刑時可以罔顧毒品質量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對于查獲的毒品有證據證明其中大量摻假,并經鑒定后查明毒品含量極少,則在判刑時應酌情考慮。特別是當摻假之后毒品數量才達到判處死刑標準時,法院對當事人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發布的《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項明確規定:“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鑒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
本案中查獲的吸附大量白色粉末狀物的薄棉狀白紙410張共凈重8252.4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秦某走私可卡因的數量即為8252.4克,由于本案系可能判處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故對涉案毒品應進行含量鑒定。鑒于犯罪分子采用隱蔽的方式攜帶而具有特殊性,本案的毒品形態屬于非常態的形式。理論上如果可以將毒品和薄棉紙進行分離,再分別稱重并進一步做含量鑒定,則可以得出毒品數量及含量的準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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