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拘留決定的主體屬于公安、檢查機關(guān)。
由于沒有中立的第三方對拘留行為是否適當進行審查。在實踐中,往往只要公安機關(guān)認定了犯罪嫌疑人,幾乎都可以直接適用拘留。
2、對拘留適用條件的規(guī)定操作性不強。
如,刑事訴訟法第61條(4)有毀滅、偽造證據(jù)或串供可能的……幾乎已經(jīng)將所有情況包括在內(nèi),公安、檢察機關(guān)可以依此類條款任意裁斷拘留。
3、拘留期限的延長過于隨意。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guān)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nèi),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jié)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guān)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nèi),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顯而易見的,拘留期限的延長,完全掌握在公安機關(guān)手中,可以依偵查,訊問的需要而隨意適用。
4、對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來說,缺乏適當了救濟途徑。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guān)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quán)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guān)對于被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qū)彙⒈O(jiān)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中國刑事拘留的制度缺陷。
雖然法律賦予了被追訴一方的申訴權(quán),但是明顯的,缺乏對該權(quán)利的保障措施,正所謂:沒有救濟就沒有權(quán)利。此條規(guī)定,成了一紙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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