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梁某某通過電話聯系朱某某購買毒品“冰毒”,并按照朱某某的要求將部分毒資存入到朱某某指定的銀行賬戶。在收取部分獨資后,朱某某于當日在東莞向他人購買了毒品冰毒,其回到住處后,將購買到的毒品分取一小部分供自己和室友劉某某共同吸食。隔天,朱某某與劉某某攜帶毒品“冰毒”驅車從東莞市到深圳市南山區某酒店門口準備與梁某某進行交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涉案毒品(經鑒定,重28克,從中檢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訴機關指控朱某某構成運輸、販賣毒品罪,應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庭審的過程中,王平聚律師團隊律師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為被告人朱某某展開辯護:
一、對于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販賣毒品,辯護人認為主要的證據-朱某某2015年5月8日《訊問筆錄》是非法證據,應予排除,剩下的兩次《訊問筆錄》,對于是低買高賣販賣毒品還是幫人原價代購毒品這一點上,是截然相反的,此外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這項事實。所以根據“疑罪從輕”的原則,應該不予認定被告人朱某某有低買高賣的牟利行為,其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只構成運輸毒品罪。
二、 本案的運輸毒品行為是在偵查機關的特情介入下實施的,
存在犯意引誘的情形,應從輕處罰。基于本案是在偵查部門安排和控制下發生的,涉案毒品不可能流入社會造成實際危害,應當減輕處罰。
三、 被告人朱某某是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認罪
態度良好。
關于本案中的新名詞“特情引誘”,在這里有必要解釋一下。“特情引誘”手段是現行公安機關打擊毒品犯罪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主要是指,公安機關派特情人員打入毒品犯罪分子內部,以經允許的行為誘使犯罪分子犯罪。該種手段,剛開始試行的時候,引起爭議聲有很多。到如今,“特情引誘”方法已經納入到了法律允許公安機關打擊犯罪分子的方法之一。但是在量刑的尺度把握上還是具有很大的彈性。“特情引誘”包含“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前者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進而實施的。后者是指行為人本來僅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但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對因“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即使數量超過了死刑數量標準的,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這就表明在“特情引誘”手段下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的量刑與其他手段下控制的毒品犯罪分子的量刑大致相同,但“特情引誘”是從輕情節、且在死刑的刑罰適用上有所區別對待和謹慎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