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 刑法 》第 396 條第一款的規定,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是“單位”還是“自然人”,理論界眾說紛紜,尚未統一認識。從刑法第 396 條的立法原意理解,我們認為應為 單位犯罪 ,而不宜作為自然人犯罪。自然人犯罪,其主體僅僅是自然人“個人”,而單位犯罪則不同。“單位”本身既無思想,也無行為,私分國有資產的行為是通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的名義進行的,體現的是單位的集體意志,因而不能視為直接主管人員的個人行為,而應視為單位整體實施的犯罪。?
由于《 刑事訴訟法 》先于《刑法》修訂并頒布實施,因此,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沒有解決追究單位犯罪所適用的有關訴訟程序上的問題。
(1) 犯罪單位如何出庭受審。刑事訴訟法第 82 條所列的“訴訟參與人”中并沒有犯罪單位,但犯罪單位享有獨立的訴訟地位,具有和自然人犯罪等同的訴訟權利及義務。但犯罪單位畢竟只是法律擬人化的社會組織,進入具體的刑事訴訟后,尤其是在開庭 審判 時,“單位”本身不可能行使其權利和義務,必須由負有特定義務的自然人代表單位行使其刑事訴訟的權利、義務。一般而言,單位的 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負責人應代表單位出庭受審。但有以下幾種情況需作出特別規定。?
第一種情況,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在組織實施單位犯罪過程中,本人又實施了出于同一種職務便利的其他犯罪 ( 自然人犯罪 ) 而被同時提起 公訴 、接受審判時,因其本身已被追究刑事責任,不宜再代表單位參與訴訟。?
第二種情況,單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因組織實施單位犯罪,將被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且在審判前上級主管部門未給予行政處分,依然擔任單位主要領導人的,可以代表單位參與刑事訴訟。?
第三種情況,在開庭審判前,對涉嫌組織實施單位犯罪的原單位負責人已先期給予行政處分的,如被免職、撤職、調離等等,由于其負有“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應讓其以犯罪單位的代表出庭受審,以利查清案件事實,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第四種情況,代表單位出庭受審的人不能是本案的證人,或是本案中其他涉嫌犯罪人員的利害關系人。?
(2) 對犯罪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 強制措施 。為保證 偵查 、 起訴 、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在刑事訴訟期間,可以對犯罪單位設立以下幾種強制措施: (1) 涉嫌犯罪的單位不得解散、合并、撤銷,不得 申請破產 ; (2) 查封、扣押、凍結涉嫌犯罪單位的財產; (3) 暫時停止涉嫌犯罪 逮捕 作作為單位從事有關生產經營的活動。 (4) 責令涉嫌犯罪的單位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等等。